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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濮阳市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濮阳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 处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共濮阳市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8-1 17:02:00  浏览次数:46149次

各县(区)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市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濮阳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处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濮阳市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

2020年7月27日    


濮阳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处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范和加强营商环境领域投诉举报处理和问责工作,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发生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诉人)提出投诉举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统称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给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及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有诉必处、有诉必应、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投诉受理坚持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市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营商环境办”)负责全市范围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及统筹协调工作。

市直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领域内的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工作。各县(区)委营商环境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工作。

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县(区)每季度要向市委营商环境办报告本地本部门所承担的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条  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逾期不办、处理不公、承办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投诉事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投诉人)可直接向市委营商环境办投诉。


第三章  投诉方式


第七条  市场主体(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投诉平台、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  市委营商环境办设立多种形式的投诉平台,并向社会持续宣传,提高投诉平台的知晓度。

(一)电话投诉方式:0393-6666580

(二)网络投诉方式:登录“濮阳营商环境”网www.pydc.gov.cn/pc/或关注“濮阳督查”微信公众号,也可发送邮件至pyyshjts@126.com进行投诉;

(三)来信来访:濮阳市人民路158号市委营商环境办;

(四)其他可以投诉举报的方式。

第九条  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自行明确并公布本地、本部门投诉受理方式。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对以下范围的投诉举报,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惠企政策不力,“放管服”改革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三)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限制市场公平竞争、设置垄断条款或者地域保护政策、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

(四)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的;

(五)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六)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和便民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和群众重复跑,多头跑的;

(十)不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企业和群众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十二)违法违规对企业进行检查、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结果不公开的,或对同一违法事实实行重复处罚的;

(十三)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或者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放任甚至诱导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的;

(十四)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地对企业采取停产、停业和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的;

(十五)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六)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七)利用职权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八)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获利的;

(十九)擅自成立协会,赋予管理或服务职能,以给予资格、提供服务等为条件,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并支付会费、保证金等费用的;

(二十)不按规定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脱钩,或者向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合股、参股经营,或者兼职取酬、报销费用的;

(二十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二十四)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具体的问题、诉求和理由;

(三)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投诉举报人真实姓名、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以单位名义进行书面投诉举报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下列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涉及信访、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涉法涉诉等非政务服务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三)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四)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范围的问题。


第五章  处理流程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对投诉事项及时审查,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决定受理的投诉事项,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直接调查、联合调查、交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对直接调查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开展联合调查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参与调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交办督办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线索转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并出具交办(移交)函,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向投诉受理机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投诉办理机构应当采取约见双方当事人、现场走访、调阅相关材料等多种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台账管理、跟踪督办机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要进行公开通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单位和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核实调查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被投诉对象有第十条所列之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约谈;

(四)公开曝光;

(五)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六)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公开曝光的,应当由投诉办理机关作出;给予责任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由投诉办理机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将调查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由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投诉办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第十条所列之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机关和工作人员对问责有异议的,可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处理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并听取投诉人意见。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应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委营商环境办商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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